交通银行外汇业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10-6-18 6:40:57 我要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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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交通银行外汇业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交通银行外汇业务健康发展,规范分支行和营业网点外汇业务机构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06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105号)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述“分支行”、“主管行”,系指单独核算的交通银行分支行;本规定所述“营业网点”,系指交通银行各分支行下属的非单独核算的市内/异地支行及以下网点。
第三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全行外汇业务机构准入事项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分支行国际业务部负责本行及下属营业网点外汇业务准入事项的初审和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机构申请开办、扩大、继续办理、停办外汇业务,需逐级报总行或总行授权的机构审核同意,持总行或总行授权机构出具的批复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各级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和总行授权的范围内办理外汇业务,不得擅自开办、超范围经营、停办外汇业务。
第六条 全行外汇营运资金由总行统一管理使用,视各分支行业务发展需要拨付分支行。
第七条 各级机构开办外汇业务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总行承担。
第二章 开办外汇业务的条件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各级机构,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有关规定和总行规章制度,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未发生任何重大违规事项及经济损失的;
(二)具有与申报外汇业务数量相应的外汇业务管理和操作人员;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四)新设机构在开办人民币业务时,可同时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已开业但尚未开办外汇业务的机构,其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不受开业半年以上的限制;
(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分支行开办外汇业务,应成立专门从事外汇业务的部门,并配备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部门负责人;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应配备有能力组织开展外汇业务的负责人。
管辖直属分行、辖属分支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应熟练掌握英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经历或者3年以上外汇业务工作经历且经营业绩良好,无不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和较大工作失误;营业网点外汇业务负责人应熟练掌握英语,并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或者2年以上外汇业务工作经历。
管辖直属分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须经总行进行资格审查;辖属分支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须经管辖分行进行资格审查;营业网点外汇业务负责人须经主管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各级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应在其上级行的指导下进行筹备,筹备结束,经上级行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后,方可按程序正式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一)管辖直属分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报总行同意后,按拟开办业务种类进行筹备。筹备期满,由总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二)辖属分支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经管辖分行审核同意并经总行批准后,按拟开办业务种类进行筹备。筹备期满,由管辖分行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三)基层营业网点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经主管行同意后,由主管行负责指导业务筹备、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分支机构申请扩大的外汇业务经营范围,如系总行规定需进行单项验收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各级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的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 分支行可根据本行和下属营业网点的业务发展需要和经营状况,申请开办、扩大、继续办理、停办外汇业务。
各级机构的外汇业务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机构的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各级机构可视需要分别申请开办下列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一)管辖直属分行: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总行授权的外汇借款;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结汇、售汇;总行授权的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总行授权的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总行授权的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辖属分支行: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结汇、售汇;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储蓄所以外的营业网点: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
(四)储蓄所:外币储蓄存款、外币兑换。
第十四条 个人外币结汇业务属于外币兑换业务中的一项。凡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的营业网点,应配套申请外币兑换业务;暂时不具备办理全部外币兑换业务条件的营业网点,应申请办理个人外币结汇业务。
第十五条 各级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到期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需逐级报上级行审核同意,由管辖直属分行报总行审批。总行同意后,持总行批复件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报批手续,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同意、换领经营许可证后,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
各级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4个月,按程序向总行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各级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增加除“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经营范围,须逐级报上级行审核同意,由管辖直属分行报总行审批。总行同意后,可按扩大后的外汇业务经营范围办理业务;各级机构同时应持总行批复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报备和换证手续。
(二)申请增加“结汇、售汇”业务,须逐级报上级行审核同意,由管辖直属分行报总行审批。总行同意后,持总行批复件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报批手续,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同意、换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对外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十七条 营业网点仅申请办理外币储蓄、外币兑换(或个人外币结汇)两项业务时,授权主管行审批并出具批复,具体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开办外币储蓄、外币兑换(或个人外币结汇)业务,以及办理上述两项业务到期重新核准工作的,由主管行审批并出具批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报批和换证手续。
(二)申请增加外币兑换(或个人外币结汇)业务的,由主管行审批并出具批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报备和换证手续。
(三)申请办理或到期重新核准外币储蓄、外币兑换(或个人外币结汇)业务时,凡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总行进行审批的,主管行可按程序报批,并应在申请文件中注明监管机构的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申请停办外汇业务,需逐级报上级行审核同意,由管辖直属分行报总行审批。总行同意后,持总行批复件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报批手续,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同意、换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停办外汇业务。
停办外汇业务的机构,应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和债务清理。
第四章 各级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的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向总行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分析;
(二)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申请机构系营业网点的,另需提供主管行国际业务部与营业网点间的业务衔接办法;
(三)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名单、履历;
(四)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五)上级行出具的外汇业务筹备情况验收报告;
(六)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申请机构系营业网点的,应同时提交其上级行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新设分支机构应提交总行同意新设该机构的批复;
(七)总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总行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最近三年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
(三)拟扩大外汇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申请机构系营业网点的,另需提供其主管行国际业务部与营业网点间的业务衔接办法;
(四)新增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名单、履历;
(五)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设施情况;
(六)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申请机构系营业网点的,应同时提交其上级行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七)总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申请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应当向总行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最近三年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
(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申请机构系营业网点的,应同时提交其上级行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四)总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总行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及停办以后拟采取的处理措施和步骤;
(三)总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五章 外汇业务机构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机构实行分类授权管理,各级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和上级行授权的经营范围内,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四条 各分支行和营业网点应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落实各项外汇业务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及业务操作规范,杜绝漏洞,防范风险,遇有问题应及时向上级行请示、报告。
第二十五条 营业网点办理外汇业务时,应根据总行和主管行的规定,负责与客户的业务联系和内部作业,对外部分交由主管行国际业务部统一对外办理,营业网点不得直接与国内外同业操作外汇业务。
各分支行国际业务部或国际业务部内设立的国际结算中心负责本行及下属营业网点外汇业务的集中处理,凡总行明确规定必须经分行审核后方能对外办理的业务,须严格按规定办理,以确保依法经营、规范操作。
第二十六条 各分支行应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向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本行及下属营业网点的外汇业务准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分支行国际业务部负责本行及下属营业网点的准入管理工作,包括:
(一)承担对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筹备指导和检查验收责任,对营业网点的规章制度、人员职数、业务素质、营业场所和设备配置进行严格审查,对本行及下属营业网点外汇业务准入事项提出初审意见。
(二)与本行办理机构准入手续的部门及时沟通联系,对本行及下属营业网点的外汇业务准入工作进行跟踪,并建立详细的外汇业务机构档案。每季度末后15天内,将上季度开办或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网点名称、外汇业务经营范围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表式见附表);辖属分支行应同时抄送其管辖分行国际业务部。
(三)管辖分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全辖外汇业务机构信息的整理存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分支行国际业务部承担对本行及下属营业网点外汇业务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检查管理责任。
(一)各分支行国际业务部应及时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印发的各项外汇政策、规章制度、业务信息传达至各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并对营业网点外汇业务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各分支行国际业务部应定期和不定期对本行及各营业网点的各项外汇业务实施全面检查。业务检查每年至少应进行两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成营业网点及时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
(三)各分支行国际业务部应根据检查情况,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上级行书面报告本行及下属营业网点上年度外汇业务经营状况。管辖分行汇总全辖情况后书面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直属分行直接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提交书面报告。
(四)分支行国际业务部和营业网点经营外汇业务时,如发生严重越权、违规或其他影响正常业务开展的重大事件,应及时报告分管领导并逐级报上级行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8月印发的《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交银发〔1996〕257号)、1997年2月印发的《交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营业网点建立检查报告制度的规定》(交银发〔1997〕045号)、1997年9月印发的《关于加强对开办外汇业务营业网点的管理的通知》(交银发〔1997〕315号)以及1998年9月印发的《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规定》(交银发〔1998〕33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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